目的港无人提货或延迟提货的法律风险探析与建议2020-07-06

一、前言

货物滞留目的港,产生滞港费、滞箱费等费用从而导致相关主体之间的争议,一直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案件中最常见的纠纷。如今面对全球新冠肺炎的蔓延,各国或地区采取了一系列的管控措施,持续性收紧对港口的限制性政策。加之收货人的生产经营受到疫情的严重影响,目的港货物无人受领或延迟受领再一次成为关注的焦点。本文从目的港无人提货或延迟提货的责任主体、承运人的减损义务、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算标准、诉讼时效以及从托运人、承运人、货代的角度分析相关问题并提出建议。

二、责任主体

托运人作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其原因导致目的港无人提货或延迟提货,从而产生的滞港费、滞箱费等费用由托运人承担毋庸置疑。但因收货人弃货、或延迟提货产生的滞港费、滞箱费等费用是否也该由托运人承担?收货人是否负有及时提货的义务?《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若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四他字第5号的答复中指出,托运人与承运人约定由收货人支付运费,属于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情形。当目的港无人提货或者收货人拒绝提货时,应当视为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根据《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收货人未支付运费的,托运人应当履行支付义务。因此即使收货人愿意承担提货义务,但在收货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托运人仍具有兜底责任。依据《合同法》第304条,托运人应该向承运人提供准确的收货人信息,若提供的收货人信息错误,收货人无法及时提货的,托运人需要就滞港费等费用向承运人赔偿。

通常托运人与收货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F组或C组贸易术语,货权和风险自货物在装运港装上船时转移,所以很多托运人误以为,一旦货物出运,目的港无人提货、迟延提货的风险与其无关。殊不知,国际贸易合同关系和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托运人与承运人建立运输合同关系,负有保证收货人在目的港及时提货的义务,所以应对滞港费、滞箱费等费用承担兜底责任。这也是我国《海商法》第88条的法理所在。

若因承运人自身的原因导致收货人拒绝提货或延迟提货,承运人应该承担由此产生的滞港费等费用。在(2015)浙海终字第285号案中,船舶滞港的原因在于宏达公司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损导致收货人拒绝接收货物,因涉案运费的支付时间未届满,宏达公司无权留置案涉货物并要求鑫和公司支付运费。在鑫和公司提供了货物回运及就近卸载等多个方案后,宏达公司仍强行留置全部货物,其留置行为明显不当,由此造成的滞港损失不应由鑫和公司负担,而应由承运人宏达公司承担。

若因货代或者船代的原因导致货物滞留港口产生一系列费用,该费用应由货代或船代承担。在(2007)鲁民四终字第59号案中,安捷顺公司在履行货运代理合同转递提单的义务时,提单被抢,致使买方迪拜公司未能及时持有正本提单提取货物而在目的港必然发生了滞港费、滞箱费和利息损失,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系安捷顺公司履行代理义务不当造成的,损失的发生与履行行为不当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安捷顺公司作为货代应承担由此造成的赔偿责任。

三、承运人的减损义务

在目的港无人提货或者延迟提货导致的滞港费、滞箱费等费用纠纷中,被告常常引用《合同法》第119条的减损义务进行抗辩。那么需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承运人从何时开始承担减损义务,二是何为适当的减损措施。承运人何时开始承担减损义务,各法院裁决结果存在差异。在(2004)厦海法商初字第20号案中,法院基于《海商法》第88条:“承运人根据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可以申请提前拍卖”,以及处理货物所需时间等因素,确定承运人承担减损义务的时间点。在(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08号案中,法院综合涉案货物的性质以及承运人处理货物的合理期间等因素,认定原告在目的港国家当局决议决定的次日起15日内应及时处理货物,其未及时处理货物,导致货物在运抵目的港产生的88天之外的费用为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在(2012)甬海法商初字第592号案中,法院认为在承运人有理由相信收货人不会提货时就应该履行减损义务。虽然各法院在判断承运人应履行减损义务的时间点不一致,但是可以确定的是,承运人应在确定收货人不会及时提货时,积极履行减损义务,减少滞港费等费用的产生,加快货物的流转。

《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那么何为适当的措施呢?综合目前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判决,法院认可的避免损失扩大的措施包括申请拍卖、转卖、及时销毁货物等。适当的减损措施,应该考虑自身的经营状况、商业信誉、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目的港的政策等采取相关的措施。

四、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算标准

在(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268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违约后,应当及时购置同类集装箱投入运营以减少损失,故原告对涉案集装箱滞箱费的计算不应超过其重新购置一个同类集装箱的价值,而在(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502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在多次催促被告还箱无果的情况下,应及时采取另行购置、租赁等措施以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故只保护原告因丧失正常使用集装箱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酌定按涉案集装箱重置价值的1.5倍计算。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在实践中争议比较大,法院的裁决各有不同,但大体遵循以下规则:承运人网上发布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双方明确约定采用该标准的;如果没有明确约定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集装箱提供者应当举证证明同期市场价;如果能举证证明其网上发布的收费标准与同期市场价大致相当,也可以采纳其网上发布的收费标准。司法实践中,法院也会考虑承运人的减损义务,法官在计算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时通常也会根据实际情况对承运人主张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作适当扣减。

五、诉讼时效

如果承运人无法通过协商的方式向责任主体追偿,那么可以采取诉讼的形式保障权利。此时承运人应特别注意诉讼时效。根据最高院(2015)民提字第119号案件的判决,托运人或者其他主体开始应当向承运人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时,承运人请求给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权利已经产生,即承运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已经被侵害。因此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诉讼时效应从涉案集装箱免费试用期限届满后起算,时效期间为一年。

根据《海商法》第267条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在最高院(2015)民提字第119号案中,蝉联深圳分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邮件承诺将承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因此蝉联深圳分公司的该项意思表示构成因被申请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时效从2010年3月30日开始起算。因此无论是承运人主张权利还是托运人进行抗辩,都需要注意诉讼时效中断的特殊情形。

六、法律建议

(一)托运人

1、托运人应该仔细了解《海商法》的各项规定,不可片面解读,托运人需对因目的港无人提货或延迟提货产生滞港费、滞箱费等费用兜底,因此如发生目的港无人提货或延迟提货的情形时,托运人应该采取尽快安排货物转卖或者与承运人沟通运回装运港等措施,避免滞留目的港过久产生费用。

2、托运人应利用各种渠道,熟悉目的港政策,若经多方了解,认为极有可能产生货物滞留目的港的风险,应及时变更合同中关于目的港的条款。

3、托运人应该在货交承运人前仔细核对收货人的各项信息,包括收货人地址、主要联系人方式等,确保收货人信息的准确性,避免因收货人信息错误,承运人无法联系收货人提货,而导致货物滞留目的港。

4、托运人可以与收货人在贸易合同中约定收货人及时提货的义务,并要求收货人开具及时提货的保函,若收货人弃货或者拒绝收货,托运人有权与承运人协商处置滞港货物,包括申请拍卖、转卖等,收货人必须配合货物处理,履行协助义务。

(二)承运人

1、关注目的港相关法律规定和政策,通过多种渠道了解疫情期间目的港处置滞港货物的规定流程以及堆存费等滞港费用的减免政策等信息。比如此前4月中下旬,斯里兰卡港口管理局将科伦坡港免除滞港费用期限延长至5月7日,以缓解航运压力。若目的港政策发生变化,应及时通知托运人以及货运代理人,在取得托运人明确同意下更改航线以及目的港,避免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因政策等客观原因滞留港口,产生滞港费等费用。

2、一旦承运人获悉收货人确认弃货,则应将收货人弃货的情况及时告知托运人或其货运代理人,并且将滞港费等费用增加的风险告知托运人,要求托运人就之后处置滞港货物措施进行建议。

3、托运人可能会援引《合同法》第119条减损义务进行抗辩。因此发生货物滞留目的港时,承运人应停止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避免将船舶作为仓库,而应尽快、尽可能地找到合适的仓库将货物卸下,与仓库方签订货物保管合同,尽量以较低的仓库保管费取代滞箱费,避免损失的扩大,或者采取申请拍卖、转卖、弃货等措施减轻损失。

4、承运人可以根据提单流转情况来分辨责任主体,承运人应及时就追偿金额与托运人进行协商,若无法达成一致,应保留相关证据,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5、承运人与上游货代可通过合同约定目的港无人提货或延迟提货时,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计算标准,以及货代是否具有配合承运人进行减损的协助义务。

(三)货运代理人

1、货运代理人应做好上下游的通知工作,并保留相关的证据。避免因履行义务不及时产生法律风险,避免因通知不及时导致货物滞留港口,产生滞港费、滞箱费等费用,并且可以结合自身经验向托运人就目的港无人提货或延迟提货给出建议。

2、当货物滞留目的港时,货运代理人可以向托运人解释法律规定要求,告知其具有货物滞港所产生费用的兜底责任。积极采取能力范围内的措施,减少货物滞留目的港产生的损失。可以向托运人出具风险提示函,以便托运人明确知悉相关法律风险。

3、利用自身的合法渠道收集目的港政策,包括清关政策、出入境口岸政策、交通管制措施、拍卖政策、退运政策、检验检疫政策、港口堆存费收取政策等,如果目的港是疫情比较严重的国家,除了收集以上政策外,还需要对政策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若评估结果显示货物极大可能会因管控措施滞留港口,及时告知托运人变更相关合同条款,更改航线以及目的港,避免可能产生的影响。

4、货运代理人无需独立承担托运人或承运人责任,当货物滞留目的港时,可向承运人披露托运人信息,在与合作方开展业务时,尽可能将风险转移给托运人,要求托运人提供及时提货保函。

5、明确约定托运人对产生的货物滞港费、滞箱费等费用承担责任,双方一致同意官方渠道公布的费率收计标准。若承运人向货运代理人追偿,货运代理人可以在偿付的范围内以同等金额向托运人追偿,减少货运代理人向承运人支付了费用后无法足额向托运人追偿的风险。

七、结语

新冠肺炎的全球蔓延,国际海上货物运输面临更大的不确定性,因目的港货物无人受领或延迟受领,而产生了大量纠纷,相关主体应积极履行自身义务,当货物滞留港口时,友好协商处理措施,共同避免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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