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出运被索赔,出口商冤不冤?2024-06-27

案情介绍

2021111日,韩国某服装批发商K公司与国内某出口商C公司签署了一份服装买卖合同,金额20.5万美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OA 45天,最迟出运日为2021310日。由于备料问题,C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完成全部大货生产,最终于325日装船出口。

应付款日后,K公司拖欠全部货款,C公司遂向中国信保报损。

中国信保积极指导企业准备材料并及时委托海外渠道勘查。经勘查,买方承认交易和收货,提出迟出运的问题,并进而主张由于C公司迟出运导致其收到货物较晚,错过了最佳销售时间,从而销售情况不佳,不得不亏本销售,故拒绝支付货款。C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在发货前K公司已同意其晚发货,现在提出这个问题,属于“出尔反尔”。

经审查贸易单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出运时间,C公司确实存在迟出运的问题。理赔人员要求C公司提供买方同意更改发货日期的证据,C公司未能提供,称考虑到双方之前也有过口头沟通修改出运日期的操作,故未留下任何书面证据。因此,从合同约定和证据层面,本案明显对C公司不利。  

中国信保并未因本案存在贸易纠纷而停止勘查。经理赔和追偿人员分析,指示渠道要求K公司提供因C公司迟出运导致其损失的证明材料,K公司未能提供,且K公司也未主张退货,亏本销售的主张存疑。随后渠道继续向K公司施压,在C公司同意下,双方达成和解。

K公司未能按照和解金额付款,中国信保以和解金额为基数进行赔付。

案例分析及建议

本案出口商违约在先,那么在买方同意其继续出口的情况下,后续又提出索赔,出口商是否冤枉呢?其实是不冤的。

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约定为例,交单和交货是卖方两大主要义务,交货不及时,显然是一种违约行为,卖方违约时买方要求卖方继续履行合同是《公约》约定的补救措施之一,且该种补救措施并未排除买方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因此从法律意义上来说,买方提出损害赔偿是有依据的。

相关建议

01合理约定出运时间。与其他行业相比,除了船期以外,纺织服装行业还存在备料和买方样品确认的问题,出运时间存在较大不确定性。故在签署合同时,建议出口企业合理预测和约定最迟出运日,为自己留有一定空间。同时建议明确约定买方确认样品的时间,避免因样品迟迟得不到确认而不能开始大货生产。

02通过修改合同的形式修改交期。交期的更改属于主要合同条款的修改,如果只是双方口头达成修改,可能无法起到变更合同的效果,且一旦发生纠纷,出口企业难以举证。因此,当交期预计会发生推迟时,建议出口企业提前和买方沟通,并重新签署合同。

03投保出口信用保险。近两年,随着全球政治经济不确定性增加,全球购买力下降,买方违约风险凸显。本案在中国信保渠道的施压下,卖方虽然承诺按照和解金额付款,但是迟迟未付,出现了“二次违约”的情况。最终中国信保及时进行了赔付,弥补了企业损失。因此,建议出口企业积极投保出口信用保险,除了基本的损失补偿外,在资信调查、赔前减损和赔后追偿等方面,实现全方位的出口风险保障。

来源:中信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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