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桩“记名提单”拒收案件引发的思考2019-11-04

A公司与澳大利亚P买家签订了一份合同,于2017年1月出运货物至澳大利亚。货物到港后,买家P公司突然表示因其最终买家情况不好,无法付款提货。因此,A公司2017年2月向中国信保通报可能损失,并委托中国信保追讨。

一波三折的案情

根据被保险人A公司反馈,货物已到港,滞港费用在不断增加,他们要求买家P公司立刻付款提货,但P公司以最终买家情况不好为理由,拒绝进一步配合。中国信保通知A公司立即准备相关材料委托渠道追讨,并同时准备货物处理方案。

本案项下提单为记名提单,提单记名人为最终买家D公司,在当地渠道追讨中发现,D公司已进入破产保护,而限额买家P公司以自己不是提单记名人为由,不配合付款提货。由于货物特性,退运或转卖比较困难,此笔贸易一时陷入困境。

中国信保和当地渠道多次施压,限额买方P公司同意收货,但要求将提单收货人(consignee)更改为P公司,P公司先支付A公司2.6万美元,余款以L/C 90天支付。为避免货物进一步滞港产生损失,中国信保同意了被保险人的申请,案件似现转机。

2017年3月,A公司突然向中国信保反馈,其收到船公司律师发送的律师函,表示最终买家D公司要求船公司将货物放给D公司,并表示如果船公司不放货给D公司,将诉诸法律。因此船公司通告A公司,如其同意放货或不在3月19日前给予答复,将不再另行通知,而直接诉诸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来决定货物所有权。如A公司无法证明货物所有权,则需要支付由此产生的法律诉讼费用。

时间紧急,中国信保提供综合分析如下:

1. 尽管提单为记名提单,但关于记名提单的物权问题,目前国际上仍有争议。因此指导A公司立即答复船公司,在A公司没有给予指示以前,不能擅自放货,否则将追究船公司责任。此外为了控制风险,A公司在货物出运前曾与船公司签订了一份“无单放货协议”,协议中规定船公司只有在收到A公司发出的“放货确认函”才可以将货物放给买家,这为A公司创造了一个有利条件。

2. 中国信保立即委托当地渠道进一步了解D公司情况。分析认为,D公司未给予任何付款保证,如果放货合作,风险较大。

3. 由于货物退运转卖较困难,限额买家P公司又有收货意愿,提出的支付条件也相对有一定保障,因此选择放货给限额买家较为有利于减损。

经过我方联合施压,P公司最终同意配合货物处理,D公司也放弃了放货要求。4月中旬以后,案件得以圆满解决。

值得外贸人员思考的几个问题

1. 记名提单是否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

限额买家P公司曾以自己不是提单记名人为理由,拒绝配合处理货物。更改提单收货人时,D公司又提出收货要求。船公司表示,其无法判定货权所有人。

记名提单是否具有物权属性,涉及到记名提单是否可转让的问题。《海商法》第79条规定记名提单不可转让。根据记名提单,承运人有义务和权利向不呈交提单的原载明收货人交付货物。而至于记名提单是否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则存在争议。我国海商法仅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但没有规定记名提单不是物权凭证,也没有规定承运人在记名提单的情况下可以不凭正本提单放货。为保险起见,托运人应当尽可能要求在提单中规定,提货人必须呈交正本提单,承运人才有义务交货

在实务操作过程中,也有一些国内的出口商为了控制这一类的风险,在与国外买家选择了以D\P方式进行结算,以记名提单为运输单据后又会与承运人签订一份“无单放货协议”,在这份协议上规定承运人只有在收到国内出口商的“放货确认函”后才可以向国外买家放货,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降低记名提单下采用D\P结算方式所带来的风险。

2.付款义务人如何认定?

本案的另一个问题是,提单记名的收货人与合同签署方不是同一家公司。A公司与P公司签署合同及订单,那么P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其商业合同约定,P公司应当在支付货款后A公司才放单。因此A公司拒绝D公司的放单要求也是合理的。若D公司坚持要求放单,则A公司可以要求D公司支付货款。

记名提单应慎用

是指在提单上收货人(consignee)一栏内具体填写某一特定的人或公司名称的提单。一些国家准许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可凭担保提货或无需承运人凭单交货,从而使银行及托运人都失去安全收汇的保障。因此,银行一般不愿意接受这种提单。虽然记名提单不可以转让‌,‌依据我国的法律规定‌,‌承运人仍需凭正本提单才可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而在美国‌,‌承运人只需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即可‌,‌无需凭单交付‌。

因此,建议被保险人尽量慎重操作记名提单。尤其是按照限额买家要求,记名收货人非限额买家本身,需注意保留类似限额买家相关指示文件,避免擅自将提单记名给非限额买家,造成无法控制货权的被动局面。

来源:中信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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